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江健鋒
- 被告謝至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壹枚、「陳弘裕」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陳弘裕」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科技」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謝至凱即與「XX科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靜」與江碧雲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碧雲陷於錯誤,其中與「張凱靜」相約於113年8月6日9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德 林宮前交款;謝至凱則依「XX科技」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陳弘裕」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另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陳弘裕」之印章1顆,再持該等物品前往上開地點 與江碧雲會面。謝至凱到場後即向江碧雲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陳弘裕」,照片為謝至凱本人),以表彰其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謝至凱偽造、偽簽之「陳弘裕」印文、署押各1枚),表明由「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江碧雲而行使之,江碧雲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謝至凱,足生損害於江碧雲、「陳弘裕」、「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敏暐」,謝至凱復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江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至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23頁、第235至236頁), 核與告訴人江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江碧雲指認謝至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江碧雲,113年9 月24日,臺中市○○區鎮○路00號)、江碧雲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江碧雲提出與「張凱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弘裕」工作識別證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69頁、第77至8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見偵卷第69頁),在備註欄處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在代表人處有偽造之「吳敏暐」之印文,在經辦人處有偽造之「陳弘裕」之印文及署押,被告並出示其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弘裕」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屬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 行,與「XX科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陳弘裕」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陳弘裕」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3.辯護人固稱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剛滿18歲之原住民,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並遭利誘、威脅、逼迫致犯本案,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5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陳弘裕」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被告偽造之「陳弘裕」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係偽造 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另本案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50萬元,均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5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及「陳弘裕」印文、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6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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