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黃凡瑄
- 被告陳竣鴻、劉益助、梁宗勝、林耀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後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或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第3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補充更正為「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第9行「詐欺集團綽號『PH代號001』、『SSUN』、『家輝』、『 白教練』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更正為「詐欺集團綽號『白教練』、『PH代號001』、『SSUN』、『家輝』之成員,遂分別指示劉 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 交方式」欄第2行「工作證、印章」及第4至5行「蓋章並」 ,均應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助、梁宗勝、林耀卿、陳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陳竣鴻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SSUN」、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向告訴人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暨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因被告供稱:我一星期領一次薪水,但本案取款後,我尚未領到薪水即為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113年4月19日) 影本見偵卷第10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98號被 告 劉益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宗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竣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耀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資料: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陳竣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耀卿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分別於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5日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鍾裕盛觀覽後,結識LINE暱稱「張真源」、「胡雅婷」即以投資為由,指示鍾裕盛連結投資網站,並加入LINE「富成客服NO.168」,鍾裕盛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投資。詐欺集團綽號「PH代號001」、「SSUN」、「家輝」、「白 教練」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以附表所示面交方式,分別於鍾裕盛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時,交付事先填妥,其上蓋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經手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鍾裕盛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裕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益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宗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竣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竣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耀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面交現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證照片 證明扣案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陳竣鴻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交付告訴人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4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黃博超」、「陳啟宗」、「林于翔」之印文及偽簽之「黃博超」、「陳啟宗」、「林于翔」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4人就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梁宗 勝、陳竣鴻、林耀卿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表: 編號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面交方式 1 113年3月25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仁堤公園 50萬元 劉益助 先由telegram暱稱「白教練」將裝有收據、工作證、印章文件之背包備好後,指示劉益助領取,並由劉益助在收據上蓋章並簽名,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鍾裕盛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附有上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博超」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 2 113年4月1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仁堤公園 50萬元 梁宗勝 依telegram暱稱「PH代號001」指示,在超商列印收據後,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鍾裕盛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上開附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啟宗」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 3 113年4月19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仁堤公園 50萬元 陳竣鴻 依telegram暱稱「SSUN」指示,在超商列印收據後,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鍾裕盛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上開附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于翔」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 4 113年4月30日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堤二街住處(詳卷) 138萬6000元 林耀卿 依LINE暱稱「家輝」指示,在超商列印收據後,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鍾裕盛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上開附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