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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婕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告
黃芯凌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6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婕妤、黃芯凌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行「、參與犯罪組織」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婕妤、黃芯凌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擔任車手,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認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施行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自難令被告2人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亦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起訴罪名刪除該款加重事由(見原金訴卷第163頁)。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從而,被告2人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併犯同條項第3款,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共犯關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2人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黃芯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婕妤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仍無從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黃芯凌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詳下述),本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黃芯凌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劉婕妤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詳下述),是不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而收取並轉交財物)、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周家慧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然被告黃芯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82頁),及斟酌洗錢罪業經被告黃芯凌偵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建請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見原金訴卷第185頁),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如上,認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屬罪刑相當,上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芯凌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紙,均係供被告黃芯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芯凌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1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67、71至73頁),並有上開文書照片或兼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0、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2人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財物,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各實際獲得新臺幣1萬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81頁),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芯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參卷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62號收據,見原金訴卷第192頁),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婕妤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予以認定、論罪,嗣於114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就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尚無判決確定之記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56號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見原金訴卷第5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原金訴卷第55至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刑 沒收 1 劉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芯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芯凌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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