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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0」之「簡緯緒」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某日,利用影音平臺刊登投資演講廣告藉以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周蓮嬌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其臺中市○區○○00街00號7樓之4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瀏覽上開投資演講廣告後,點擊廣告所提供連結,加Line暱稱「俞景」、「天玉客服」為Line好友,並向周蓮嬌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蓮嬌陷於錯誤,相繼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現金」欄所示現金交付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附表一「冒名」欄所示之名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後周蓮嬌因金融機構提醒而察覺有異發現受詐騙,遂配合警方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加碼儲值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相約於114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墩十門市2樓見面取款。「簡緯緒」即於114年2月27日9時2分許指示柯鴻恩前往取款,復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檔案予柯鴻恩,並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曾軍偉」之印章交予柯鴻恩,柯鴻恩旋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列印出來後,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前往統一超商墩十門市2樓與周蓮嬌見面取款,柯鴻恩到場後,先向周蓮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天玉投資公司專案託管人員「曾軍偉」工作證,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單據憑證交予周蓮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玉投資公司、黃學藤、張凱偉、曾軍偉,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柯鴻恩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蓮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鴻恩(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3至27、69至75、79至8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蓮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2、55至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4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5頁)、被告114年2月27日10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東興路大墩11街口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67頁)、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現金之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67至71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墩十門市遭查獲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9頁)、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及外觀照片3張、LINE暱稱「0000000000」首頁、對話紀錄、通聯紀截圖7張(見偵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周蓮嬌所提供LINE暱稱「天玉客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卷第73至74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LINE暱稱「天玉客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明,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簡緯緒」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簡緯緒」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天玉投資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率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簡緯緒」、「俞景」、「天玉客服」、交付「曾軍偉」印章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其犯行尚屬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就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2.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⑵另被告洗錢犯行亦屬未遂,但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中輕罪,此等洗錢未遂減輕事由,另於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3.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審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簡緯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尚有悔意,酌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涉案情節,暨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章,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曾軍偉」印章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前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明定。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隨即為警查獲,其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6萬元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 (新臺幣) 冒名 1 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與大墩11街口土地公廟 70萬元 「蕭美婷」 2 114年1月4日上午10時  110萬元 「陳諮霓」 3 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  100萬元 「林宏年」 4 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  120萬元 「洪伯謙」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學藤」、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各1枚)及柯鴻恩偽造之收款人「曾君偉」署名暨印文各1枚。 1張 柯鴻恩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供本案所用之物(已扣案)  2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專員:曾君偉,部門:財務部門,職位:專案託管人員) 1個 柯鴻恩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供本案所用之物(已扣案) 3 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200524) 1張 柯鴻恩所有,與「簡緯緒」聯繫使用。  4 偽造「曾軍偉」之印章 1個 「簡緯緒」指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予柯鴻恩,蓋在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單憑證上。  5 新臺幣6萬元  已發還予周蓮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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