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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燕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燕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燕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燕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第34頁),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花花」、「小杰」、「阿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附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 2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林燕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慈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參與自稱「花花」、「小杰」、「阿翰」及其他身分不
    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林燕
    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
    燕慈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
    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
    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蔡杰昇得知上開
    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
    群組內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蔡杰昇佯
    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
    蔡杰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
    113年10月28及29日,前後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另指示林燕慈於同年11月13
    時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大魯閣新
    時代廣場」向蔡杰昇收取贓款。林燕慈收到指示後,即依時
    前往上址與蔡杰昇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
    用並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冠群」印文
    各1枚)、「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冠
    群」印文各1枚)出示予蔡杰昇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蔡杰昇及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登記資料,確有該
    公司登記營業,代表人亦為「郭冠群」)。林燕慈將上開偽
    造文件交予蔡杰昇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蔡杰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燕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杰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之不實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
      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比對照片(被告前另案遭查獲照
      片與本案比對)、上開偽造之文件。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上開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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