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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丁智慧

  • 當事人
    蘇霖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霖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蘇霖軒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不詳某日,經由Instagram徵 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之成年男子(下稱「人力派遣–蔡宸皓」)加LI NE好友,並應「人力派遣–蔡宸皓」之邀,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而與「人力派遣–蔡宸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人力派遣–蔡宸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假投資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徐仙舟於113年9月間瀏覽該則廣告後,與廣告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徐仙舟下載及註冊「元翔投資」、「安睿宏觀」及「頂富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APP,再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致 徐仙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蘇霖軒即依「人力派遣–蔡宸皓」之指示,於113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持其先前至統一超商列 印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與非偽造之「蘇霖軒」印文1枚)及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蘇霖軒)之工作證向徐仙舟行使,並填寫該存款憑證之日期及金額,再交由徐仙舟填妥存款戶名及身分證字號後,交由徐仙舟收執,足生損害於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霖軒收取徐仙舟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得手 後,即依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市某處之汽車車輪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蘇霖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仙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詐欺集團架設之APP操作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部分,被告係與「人力派遣–蔡宸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始終供稱:其均依照「人力派遣–蔡宸皓」一人之指示行事等情,且依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除「人力派遣–蔡宸皓」一人外,還有與負責實施詐術等其他成員有所接觸、聯繫,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遽以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宸皓」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人力派遣–蔡宸皓」之邀,而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人力派遣–蔡宸皓」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並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存款憑 證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收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不得併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前開偽造工作證,已經丟掉滅失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堪認該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而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面交收取後,業依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市某處停放之小貨車車輪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走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自113年12月4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之案件中之首次」論以想像競合,合先說明。 (二)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對告訴人吳美玉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743號案件提起公訴,早於114年2月11日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案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院受 理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得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本院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12月4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 告訴人 徐仙舟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07頁、偵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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