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7日7時45分許,在被告劉進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菸彈2個,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菸彈2個,經鑑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又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5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36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菸彈2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異丙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第87頁),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參照(見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第113頁),是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時,確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裝放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