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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咏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仁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並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5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固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惟若扣案物與特定案件相關,為偵查或審理犯罪之重要證物,且該案件無因犯人不明而未起訴、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經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裁判沒收等情形,而有留存必要時,尚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使其滅失。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自民國94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23日上午7、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94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經警於94年6月23日下午12時許查獲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審理(下稱甲案);被告復因涉嫌自94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4年6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查獲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前揭事實與甲案乃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由,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下稱乙案)。嗣因被告經本院通緝,始終未到案,致追訴權時效完成,本院乃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就甲案事實為免訴判決,乙案部分則未退併辦等情,有甲案起訴書、乙案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94年8月18日中檢惠海94毒偵3994字第85246號函、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29日中檢介量108執他175字第11490985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44頁、第47-49頁、第81-83頁),亦經本院調閱全部卷宗確認在案,乙案既非訴訟上之請求,又因甲案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與甲案間無一罪關係,即非上開免訴判決效力所及。

㈡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53公克),係被告因乙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毒品,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無犯人不明之情形,乙案部分復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情事,未來尚待檢察官續行偵查,上開毒品即屬偵查犯罪之重要證物,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不宜逕行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誤以上開毒品相關之乙案事實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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