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榮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發現被告蕭榮裕(下稱被告)搭乘弟弟蕭明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繫上安全帶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114年度毒保字第87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因其業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贅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榮裕業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10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87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8D064)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