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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6號、114年度他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謝宜儒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拾獲裝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塑膠袋,隨即報警處理,惟因無法查悉上開塑膠袋係何人遺落或者放置,無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3043號簽結。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39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達5.275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證人謝宜儒所拾得之物,雖經證人謝宜儒拆開查看,且未經檢、警函送鑑驗,然參以該殘渣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於同處,且均為外包裝圖案相同之咖啡包,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證人謝宜儒所拾得,而因證人謝宜儒係主動報案,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證人謝宜儒所持有;再經警調閱拾得毒品地點周圍監視器,未發現掉落毒品之犯罪嫌疑人,且經採證亦未發現指紋或可供足資比對之生物跡證,無從查明特定人涉嫌特定犯罪,檢察官因而簽結本案,並未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21日簽呈在卷可證。

(三)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若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其純質淨重應會更高,自不待言),是本案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只因未能查知確切嫌犯人別而簽結,而未予起訴,並非該特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非特定人所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係不詳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沒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38包 114年度安保字第637號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38包,純度5.5%,推估純質淨重5.275公克 2 毒品器具(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114年度保管字第2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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