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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軒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案偵查卷宗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幣,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中央印製廠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195號函暨檢附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偽造貨幣即偽造新臺幣面額1000元紙鈔1張 ⒈鈔票號碼:RZ239907GM ⒉參見中央印製廠112年1月1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195號函暨檢附鈔券鑑定報告1份(偵卷第73至77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647卷第95、103頁)。 ⒋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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