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麗竹
- 被告黃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如附表所示查扣物品,附表編號1部分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大麻之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11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之乾燥碎 葉經鑑驗結果檢出含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並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外觀為乾燥碎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重量0.5297公克。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編號4C23D051號成分鑑定報告。 2 大麻空菸彈 1批 無 3 大麻加熱棒 2支 無 4 大麻USB充電器 1個 無 5 大麻研磨器 1個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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