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繼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繼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5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761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6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8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此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