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逸家 (已歿)
- 第三人
- 謝陳春美(即謝逸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家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自被告死亡時起,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被告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謝振得與被告之母謝陳春美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謝逸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公訴,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死亡,經,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已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由「葉一芳」提供電子檔後由被告至超商影印等語,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適法。
㈡被告死亡後,謝振得、謝陳春美為被告父母,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振得、謝陳春美本應均為其遺產之繼承人,惟謝振得於97年11月25日死亡,有謝振得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則附表所示之物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僅歸屬謝陳春美,且經謝陳春美對本院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謝陳春美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三星GalaxyA52S手機 1支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