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崇麟明知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吊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往北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青海路匝道時,本應於行車前注意煞車之功能確實有效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煞車失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王建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張文主(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洛桑俄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