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簡志宇
- 當事人蘇國陽、郭維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陽 郭維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陽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0段○○○○○○○○○○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至,適同向左前方被告郭維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欲右轉駛入南堤路3段291號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郭維檳受有顏面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額擦挫傷、雙小腿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蘇國陽則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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