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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彧慶(原名:林侑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彧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彧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南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升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沿外側車道往左偏向行駛時,亦疏於注意,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林彧慶因此閃避不及而與張升綸發生碰撞,致張升綸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升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彧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升綸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後未即在現場等候處理,嗣於案發2小時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投案,且警方係因觀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查悉被告為肇事者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7頁),可認被告在警方尚未查知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49至150頁),尚難將肇事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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