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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榮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市政北二路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黎明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操作車輛電子設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駛入黎明路2段之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魏台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該路口之黎明路2段南向快車道停等紅燈,被告因前揭疏失,致其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對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扭傷、右上臂、下背挫扭傷、頭暈及胸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魏台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指訴、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駛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然辯稱:告訴人頸部是車禍後檢查車輛引擎蓋時自己撞到的,我跟我兩個朋友都有看到,告訴人說他開職業大車的,本來背部就有受傷,我覺得傷勢可能本來就有的,我當時時速只有5到10公里,我覺得不會撞到那麼嚴重,我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跟車禍無關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操作車輛電子設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台華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59-69、71頁),自堪認定。

㈡是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所受頸扭傷、右上臂、下背挫扭傷、頭暈及胸悶等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經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7分許(見偵卷第49頁),而警方係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曾詢問告訴人:「問:您是否受傷?答:無(明顯)受傷。」、「問:是否需要警方協助就醫?答:不需要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告知員警其有受傷或有就醫之需求。又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自行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時,已與車禍發生時相隔1天以上。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6-67頁),可知告訴人車頭右側大燈下方之飾條及車殼,雖因撞擊而有斷裂破碎之情形,然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均屬完好。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本院尚無法由卷證達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照上開說明,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

㈢至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操作車輛電子設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撞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其行為固甚為可議,然因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達到刑事上過失傷害罪之有罪確信,且被告並非毫無法律責任,被告依法仍應負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告訴人亦可循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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