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西勢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位於126號前,因故在道路停等後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沿大明路往西勢路方向行駛,適王薇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中山路方向往西勢路方向行駛至上址,並自王永福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欲右轉上址前之無名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薇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薇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沒有碰到人,怎麼會有傷害云云,然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於事故現場為警詢問時,即明確供陳兩車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在其車左前處(見偵卷第45頁);嗣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碰撞點是我駕駛座側後方處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觀之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呈倒地狀態,則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路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路邊起駛,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留在現場,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肇禍,且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參以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犯過失傷害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