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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十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籍異常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張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金龍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主張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准予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除前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低收入戶,罹患第三期食道癌,需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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