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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浩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5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浩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2頁)」,並說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貿然左轉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步行杜冠陵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杜冠陵於事故後先至彰化道周醫院就診,診斷有左側足部挫傷(參偵卷第75頁),且稱本來以為只有輕傷,覺得腰間不適在診所看診、打針,但成效不彰,114 年2 月26日轉去榮總醫院,安排做核磁共振才發現脊椎有問題,伊本身有醫療保險,如果車禍前曾有脊椎舊傷的話,早就去治療,查閱就醫紀錄可知伊過往沒有任何脊椎方面問題甚明(見審交易卷第39頁、第43-44 頁),及提供相關資料附卷(見偵卷第23頁、第73頁;審交易卷第47-57 頁)。再者,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總排氣量1497CC,車重約1.4噸位 (參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審交易卷第61頁),加計車輛行進時之作用力,步行中杜冠陵突遭行進時車輛力道自後推撞失衡倒地,縱使主要碰撞點在左腳,衡酌人之身體中樞平衡、支撐在脊椎,脊椎密佈神經、連結各肢,可能因此導致傷害或輕或重在所難免。前揭勾稽告訴人所述陸續確認傷勢與客觀就診資料,時間上仍屬延續且有關聯,應可反應事故後傷勢與部位無疑,並無虛捏之必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42頁、第44頁)。從而,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吳浚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步行中受撞及成傷,實有非是,惟念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態度,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綜上被告肇責因素、告訴人傷勢程度和意見表示(參審交易卷第45頁筆錄所載),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易卷第43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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