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宏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宏嘉於民國114 年6 月23日20時3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NND-2396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由臺中市沙鹿區北英路右轉進入北中東街時,因酒醉致行車不穩,而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陳希哲所停放車牌號碼CBG-1399之自用小客車的前方,並蹲坐在路旁休息。迨於同日21時59分許,欲騎乘機車離去,惟因不勝酒力,起駛時機車即傾倒,擦撞陳希哲停放在該處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先將顏宏嘉送醫後,翌(24)日0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光田醫院向上院區對顏宏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騎車碰撞他人車輛受損,及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9毫克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希哲陳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31 頁、第33-41 頁、第49-56 頁、第57-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監視器拍到伊騎車右轉北中東街時並沒有酒駕,龍頭把手搖晃是因為壞掉,伊拔下安全帽多次也是安全帽壞掉,伊從機車置物箱拿酒出來先坐在該處鐵門階梯,然後走到前面停車場才喝酒,機車則一直停放該處沒移動,可能伊喝完走回機車要再拿酒,但不舒服就倒地云云(見偵卷第20-21 頁;審交易卷第43頁)。惟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33:01被告騎車由北英路右轉進入北中東街,行進車速緩慢、搖晃不稱,靠雙腳著地輔助機車穩定,20:33:15被告機車停放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方,20:33:49被告打開機車座墊、站立不穩、往後傾倒,需靠握住機車把手穩住身體,20:34:12被告蹲坐在該處,21:59:22被告之機車傾倒斜靠在後方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75-79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係以:20:32:53另台機車之騎士在路口右轉後直行,騎車平衡、∫車速正常,20:32:5720:32:58被告騎車在路口右轉、停頓數次,左右搖晃幅度大、車速極慢,龍頭把手搖晃嚴重,靠雙腳著地才不致倒下,20:33:25被告將機車停放路旁,雙腳不穩抖動,20:33:35被告欲將安全帽拔下,使勁2-3 次,20:34:10被告從置物箱拿出物品,在該處路旁蹲坐,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3頁),比對正常行駛之機車騎士,被告騎車、停放過程明顯手腳不穩、嚴重搖晃,益徵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甚明,而非停車之後才飲酒,果如機車把手、安全帽損壞,一般意識清楚駕駛人更不會貿然上路,被告辯解把手與安全帽同時壞掉未免過於巧合、不合常情,俱無可採。又被告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審交易卷第48頁),復有前述卷證足資補強,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對於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9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於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考量其犯後態度,酒醉倒地送醫,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其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低、智識、經濟、生活、酒精戒斷合併憂鬱於心身科住院治療(參審交易卷第27頁、第4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公訴檢察官求刑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