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育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育瑛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呂育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東大路2段與科雅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左方有行人蔡瑀桀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沿科雅六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呂育瑛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擊,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瑀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瑀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321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情節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而請員警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