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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銘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銘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銘家於民國114年2月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太順路往軍福七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太原路3段方向右轉。適有周王月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古銘家避讓不及而與周王月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王月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王月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銘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王月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存有分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從事水果種植、需扶養配偶、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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