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智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36、3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1,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22號
被 告 黃智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義前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七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20日6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田邊,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憩,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不慎與陳宗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智義因而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測得其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達0.281g%,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
公升1.405毫克而查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宗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
共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