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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魯庭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魯庭均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欲橫越雙黃線沿該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葉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行使,直行至前開地點,見狀後因緊急剎車而跌倒,因而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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