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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藍承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0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為警攔查後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A02於113年12月25日0時3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駕 駛座腳踏座旁有殘渣罐1罐,經警命A02提出上開殘渣罐而扣 押,又徵得A02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933ng/mL,去甲基愷他命:178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2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或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並就其係因本案車輛違規停放遭警盤查,且發現車輛上有毒品殘渣罐,而於前開時地同意員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933ng/mL,去甲基愷他命:1784ng/mL)等節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車不是我開的,是我朋友開車的,但因為員警叫我配合,筆錄他都打好叫我講「是」,我就配合員警說車是我開的云云(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因其本案車輛違規停放為警盤查,發覺有毒品殘渣罐,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933ng/mL,去甲基愷他命:1784ng/mL)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7-33頁)及 中檢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554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97、105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駕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始終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29-31頁),已難遽信 。且: 1.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問:警方於113年12月25日00至0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00時3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平九街117號時,見自小客初BWY4798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遂向前對駕駛人A02實施攔查,於盤查時見藍男神形慌張,遂命你下車受檢時,為員警於該車駕駛座腳踏座旁上目視發現毒品殘渣罐1罐,經對你詢問後,你坦承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帶返所偵辦,是否屬實?你對於查獲過程有無意見?)屬實。沒有。(問:警方於113年12月25日00時35分在本市○○區○○○街000號查獲你時,現場所扣得之K他命殘渣罐1罐(内含愷他命粉末)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與警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内容是否相符?該搜索扣押筆錄是否經你親自確認後簽名無誤?)是我的自己要施用的。相符。是。(問:你第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我忘記第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因為太久了,當時是用愷他命,我將愷他命是磨成粉後,摻菸點燃吸食。(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最後一次是於113年12月24日12時許在我住家附近路邊施用愷他命,當時我是在自小客車BWY-0798號駕駛座上。我將愷他命是磨成粉後,摻菸點燃吸食。...(問:承上,你當時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我的好朋友「小康」在我家給我一、兩根摻雜愷他命之香菸讓我施用。(問:承上,你當時是否有向「小康」購買愷他命之香菸?)沒有購買,他直接給我施用的。...(問:本次扣案之毒品K他命殘渣罐1罐係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購得?價格為何?)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因為很久了。當時也是我朋友(忘記了)給我的,當時我們一起抽K菸時留在我車上的。(問:你本次於何時、何地駕駛自小客BWY-0798號出發並至本市○○區○○○街000號併排臨時停車?駕駛前或期間有無施用毒品?)我從我住家搭載我朋友來太平的。沒有等語(偵卷第15-20頁)。已明確坦認為警查獲當日係其駕駛本案車輛從住家前往查獲地點。被告雖辯稱筆錄係員警事先製作完成,其僅需配合講「是」云云,然依上開警詢筆錄內容,除未見被告筆錄過程中僅配合講「是」,關於被告施用愷他命、愷他命來源及車輛駕駛情形,更可認係被告自行供述而由員警登載,否則員警如何知曉紀錄?又倘為員警叫被告在筆錄中配合陳述,衡情被告就是否係向「小康」購買愷他命,或駕駛前或期間是否有施用毒品之問題,亦應配合坦認,被告卻均否認上情,益見員警係任被告自由陳述,自可認被告前開自白出於任意性所為。則被告嗣後忽而否認犯行,並實有隨訴訟更迭情詞之舉,所辯已難採認。 2.又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本案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始上前盤查,查獲當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經警命坐 在駕駛座上之被告下車受檢,過程中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座旁上目視發現毒品殘渣罐1罐,經詢問被告後,其當場坦 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乃經被告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並有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站於駕駛座旁之照片佐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4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1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參,已可佐證本案車輛於員警查獲當日確係被告所駕駛;被告雖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車輛係友人駕駛,當時係與友人進入超商買東西,警察鳴笛我才出來云云(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9頁),惟倘被告所辯為真,其與友人既共同駕車至查獲地點,且僅前往超商購買物品,衡情被告在為警盤查時,同行友人理當上前關心及陪同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而應可見於現場蒐證照片,或可在警詢過程中澄清,實無可能眼見同行之被告經員警盤查,甚而已將帶往警局製作筆錄,卻未出面,無聲無息離去,任令車輛與被告遭警方查獲,基此,益徵被告所辯要不可採。被告應係施用愷他命後,始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無訛。 ㈢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之尿液先經EIA/LC-Orbitrap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後,經再 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933、1784ng/mL,有前引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1頁)可參,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應有於113年12月25日0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警攔查後 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可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類代謝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 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 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則被告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既遠高於上開判定依據值,卻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遠高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已矛盾陳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且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其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毒品殘渣罐1罐,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係,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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