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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振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已有5次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酒駕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悟,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難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職肄業、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患有胃癌、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30號
  被   告 唐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9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朱文澤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朱文澤受有普
    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8
    時18分許,對唐振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6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振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文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又再犯
    本次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其未思警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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