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志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高鐵一路方向行駛,行至站區一路1樓7號入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致撞及同向前方臨停之林志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志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蘇志忠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志忠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39至44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駕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林志憲之車輛,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速度這麼慢他怎麼可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77-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被告蘇志忠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①被告蘇志忠(見偵卷第57頁)②告訴人林志憲(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3-6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其車禍當下雖向員警稱沒有受傷,但之後我回家後感到身體不適,因為安全帶勒到,所以我自行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0頁)。依卷內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22日22時4分至該院急診,診斷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再向該院調取病歷資料,記載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傷。
㈣、至於被告雖質疑其車速不快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但被告既然駕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車輛,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告訴人當時係坐於駕駛座(碰撞後自駕駛位置下車,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遭車輛自後方追撞,因慣性身體向前,導致遭安全帶勒住而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勢,尚非悖於常理,且此一傷勢既非有明顯傷口之情況,雖當下未察覺受傷,但告訴人於車禍後2小時內即前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時間密接,亦堪認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