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至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履行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啤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黃至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輝曾犯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14年間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31日19時、2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
區之童綜合醫院附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
於翌日(11月1日)1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
1月1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與大智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施以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後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