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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桓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桓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公園路與市府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至公園路之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陳炘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上址,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嗣案外人賴錦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公園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上址,因反應不及,遂從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3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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