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號」,顯然誤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陳世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陳世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弘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11
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2)日0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魏銘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因其
拒絕警方酒測,故將其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魏銘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