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淳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淳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淳閔自114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翌(31)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於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情形下,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詹芯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4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對蔡淳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蔡淳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9、105-106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114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7、61、93、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及積極取締酒後駕車,媒體亦經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致案外人詹芯慈受傷,實值非難;又其除前經依累犯論處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