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雪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彰化市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路段,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3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三令五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高度潛在威脅,犯罪動機與情節實屬不該。且觀諸警員查獲經過,被告雖表面配合酒測,實則採取「微含、微碰」吹氣管之消極手段,有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認被告意圖影響酒測數值準確性以規避查緝,顯見其於行為當下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飾詞狡卸,推諉責任,致使偵查機關須另行調閱行車軌跡、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始能釐清真相,徒增司法資源之虛耗;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