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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宣判,茲據被告蔡宜芬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因代行告訴人蔡美珠甫於115年1月30日始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程序尚需時日,目前無合法權限之人可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本案保險理賠數額,亦須待被害人鍾采甄最後一次開刀後6個月之失能判斷(預計至115年4月底方能確定),懇請將宣判期日延展至115年5月底之後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若被告確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重大損害,對於被告之量刑基礎及犯後態度之評價具有實質影響。為期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後續和解及賠償之實際狀況,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修復式司法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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