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芳如
- 被告王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燦任職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臺中54號公車路線,並停靠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大 河街32巷交岔路口之河南長安路口站時,原應注意公車乘客之上、下車情況,並待乘客均已上、下車後,方可關閉車門並起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俞陸平搭乘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欲在河南長安路口站下車,被告即因前開疏失,未能注意告訴人正自該車輛後方出口下車,即關閉車門並起駛,致告訴人先遭車門夾擊而未能站穩,復因車輛往前行駛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1月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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