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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芳如

  • 當事人
    楊智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J0000000」記 載,應更正為「J00000000」,並補充「被告楊智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小康、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0號被   告 楊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琦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楊智琦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5日0時4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後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253ng/mL、12262ng/mL、1723ng/mL、1144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證明被告當天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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