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錦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自路旁起駛時未能注意對向之告訴人而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98號
被 告 林錦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6時許,自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
路旁起步由東往西方向駛入文山九街,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及其他車輛安
全,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未劃
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且向左偏駛,適劉益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文山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A車擦撞劉益明
左側身體,致劉益明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一、案經劉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A車停路邊買早餐,買完早餐要起步,因為旁邊有其他車輛,我有偏向對向車道,我看到告訴人機車馬上煞車,告訴人煞不住撞上A車後照鏡,我當時已經是停車的狀態云云。 2 告訴人劉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張智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