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發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4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
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