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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倫之機車駕照於民國92年12月12日業經易處逕註,仍於113年1月31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釵玲,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精誠路往東興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大同街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文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向上一街往大墩十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洪釵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文顗翔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腹部擦挫傷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楊宗倫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宗倫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顗翔於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釵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MRX-7563號機車、車牌號碼670-LLL號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於92年12月12日經易處逕註,未思再依法考領,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照,仍騎乘機車上路,更因深夜擅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當,且過失責任不輕;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代理人陳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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