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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未能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成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
  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下新里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蠕行不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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