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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其峯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其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有關「欲右轉進入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後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資料(偵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其峯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資料可參(偵卷第67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情,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就其公共危險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行為顯有不該,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3.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在員警酒測前即有告知有飲酒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9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而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見有與告訴人談論調解而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16號
  被   告 李其峯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14年8月5日16時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工地飲用半杯保力達酒後,竟仍在駕駛執照
    遭吊銷下,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於同
    日16時52分許,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88巷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巷○○○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進入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蔡許素卿所騎乘搭載
    蔡淨羽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竟貿然逕自內車道左轉欲進入臺中市○○區○○路00巷○○○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許素卿因此受有
    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及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而蔡淨羽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許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其峯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許
    素卿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張瑋倫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表、告訴人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含初判表索引)、案發現場蒐
    證照片1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按被告酒駕、無照駕駛)2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告酒後、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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