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全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9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全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全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
      李豐桂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右肘/踝擦傷、右側臀
      部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
      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肇事因
      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6頁),並未爭辯;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91號
  被   告 高全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全和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大墩六街與大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豐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豐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
    盪、右肘/踝擦傷、右側臀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豐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全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豐桂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均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