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全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9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全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全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
李豐桂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右肘/踝擦傷、右側臀
部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
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肇事因
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6頁),並未爭辯;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91號
被 告 高全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全和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大墩六街與大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豐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豐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
盪、右肘/踝擦傷、右側臀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豐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全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豐桂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均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