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3頁),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4至25、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44號
被 告 洪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玲前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3日7時4
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後,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3日7時4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陳鳳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鳳珠受有左胸挫傷、左肩扭
挫傷、左膝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洪雅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8時
21分許,對洪雅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就醫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