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27日0時50分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1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268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許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17號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誠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686巷與上安路交岔路口,因違
規停車且欲駛離現場,為警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68.7490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58.299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另案處理)及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
分別為4150ng/mL、52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益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我是採尿前4、5天前某時施用愷他命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150ng/mL、5268ng/
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