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宜璇
- 被告陳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9 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之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 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業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竟於該案判決後不到1個月,再犯本案,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 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2號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110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小吃店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陝西東四街交岔路口時,因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味,於同日18時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又再犯 本次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其未思警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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