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9號
被 告 陳美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
進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
路段,沿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往路外行駛,應讓右後方
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林文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美珊右後方慢車道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擦撞,致林文建人車倒地
,而受有腦震盪、唇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舌頭開放性傷口2
.5公分、顏面部表淺性損傷、下肢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文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文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陳美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沿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往路外行駛,未讓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