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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聖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聖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聖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徐世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駕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06號
  被   告 彭聖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博於民國114年3月3日23時35分許,違規騎乘個人行動
    載具(獨輪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清路2段與大鵬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依號誌(左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
    左轉彎,讓對向快慢分隔島之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於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段,駛入該路口搶先左轉彎;
    適徐世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與彭聖博所騎乘之前開獨輪車發生碰撞,徐世蓉因而受有
    右側橈骨頭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世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獨輪車行駛於道路,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搶先左轉,與告訴人徐世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違規騎乘獨輪上行駛於道路,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之左轉專用道,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違規進入路口左轉彎,且於左轉彎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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