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SEP KUSNATA(中文名:古那達,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SEP KUSNATA(中文名:古那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66號
被 告 ASEP KUSNATA(中文名:古那達;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SEP KUSNATA(中文名:古那達)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1時5
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豐原區成功路5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成功路5
41巷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連珈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
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連珈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AS
EP KUSNATA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連珈瑩
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珈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SEP KUSNAT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連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他車之行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等罪嫌。
查被告涉犯前述2項罪名,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