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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東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承諾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參本院審判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2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鋼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42號
  被   告 陳東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陽(原名陳致翰)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由明義街往長春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近長春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張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為陳東陽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張凱傑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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